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4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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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朱秉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42 號執行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稱其已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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