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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周和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事件受理,由蔣得忠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情形如下:㈠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答辯狀,此舉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承審法官明知被告此舉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非但未加以制止,或以原告準備未充足而為同法第268條規定之處置,反而據此答辯狀詢問原告。
㈡上開期日開庭時,承審法官直言原告引用錯誤土地複丈成果圖,殊不知該圖係鈞院簡易庭法官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完成之複丈成果圖,除此之外,承審法官又援引上開被告答辯狀中與本案毫不相干之分割成果圖為證物。
㈢又承審法官繼續援引上開被告答辯狀,質問聲請人是否有權利濫用,致聲請人在毫無準備下,驚慌失措無言以對。
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所表示暫時性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上述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證內容,由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答辯狀,雖認為承審法官確實就被告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然此為承審法官為使訴訟程序流暢,避免無益之訴訟延滯所為之處置,且承審法官並未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日後仍可以書狀或言詞對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表示意見及為適當之攻防。
又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見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舉之指摘其引用錯誤複丈成果圖,及援引與本案不相干之複丈成果圖及詢問聲請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縱承審法官確實有為上開作為,亦係在促使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提出更有利於己之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本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並非已為最終之判斷,尚難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查無承辦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尚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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