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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規定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非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許債務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自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綜合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從迅速實現各情以為認定,並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前所買受,因故借名登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麗卿名下,陳麗卿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現已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對此,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主張異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執行,故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亦應以執行債權人為對象。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為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查,系爭房地乃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登記在執行債務人陳麗卿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陳麗卿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尚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即屬無據,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恐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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