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5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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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政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民國104 年8 月7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 號回復原狀事件於104 年11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係為期明瞭當日開庭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庭期當日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且當日書記官亦有製作筆錄,聲請人應已可透過訴訟代理人或閱覽卷宗而明瞭當日開庭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日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他正當理由,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

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本件聲請人既未說明法庭錄音有何需作為他案訴訟上使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 號回復原狀事件於104 年11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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