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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積欠聲請人835,517 元、1,826,860 元、1,463,607 元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懋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陳嘉懋,惟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嘉懋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曾岑琳為陳嘉懋之配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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