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5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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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揮育
相 對 人 鐘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3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又預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541,667 元【計算式:250 萬元×5%×4 年4 月≒54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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