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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鐘瑞茂、鐘瑞昌、鐘瑞隆、鐘志華、茂佳隆有限公司、燁嶸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27 號),相對人前將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即上開執行案件民國104 年12月2 日拍賣通知附表(標別:2 ,建號:394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12月23日進行拍賣。
惟系爭建物係伊所有,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若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伊必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在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
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建物執行部分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
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案外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乙情,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佐,但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自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準此,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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