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6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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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部分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99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87,00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金額,可預估為387,000 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64,500元【計算式:387,000元5%(3 +4/12)=64,500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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