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24,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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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定國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應以較低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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