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2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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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曾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雨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又未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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