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補,18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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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蔡亮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許家銘等二人間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36,500 元(即該供擔保物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價額),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036,500 元。
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許家銘等二人間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許家銘計有1,000,000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普通抵押權3,000,000 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許家銘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 元。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2,036,5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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