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親,1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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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李建勳
被 告 林家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家榤(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安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李建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安妮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林安妮於103 年8 月4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惟被告林安妮於離婚前1 年多即已離開原告住處,雙方並未同居共同生活,詎被告林安妮於104 年4 月7 日生下被告林安榤,其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乃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告抗辯:被告林安妮表示其離婚前1 年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林安榤非自原告受胎所生部分,均未否認,並表示被告林安榤已於104 年8 月31日出境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林安妮到庭所不否認。

而被告林安妮於離婚前1 年多即已離開原告住處,雙方並未同居共同生活部分,亦據證人李連生即原告之父親證述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安妮於離婚前1 年即未同居生活,其與被告林安榤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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