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親,1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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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文竺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文虹葸
被 告 邱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文竺瑄(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文虹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邱國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原告間為母女關係,原告文虹葸與被告邱國祐於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102 年12月3 日兩願離婚。

惟原告文虹葸前與第三人張慶添同居,並於103 年2 月8 日生下原告文竺瑄,原告文竺瑄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乃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

而該醫院採集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慶添之親子關係檢體檢驗結果,認文竺瑄與張慶添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亦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文虹葸主張其前與第三人張慶添同居,並於103 年2 月8 日生下原告文竺瑄,反推原告文竺瑄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其等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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