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更一,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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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程益元
訴訟代理人 鄭河松
被 告 莊通緖
林忠良
林忠禮
湯義全
湯明輝
湯明頓
陳明義
林木松
林聖峯
程春原
程森元
林凃彩雲(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怡亘(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瑩哲(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昱伶(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哲豐(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章平(即林敏之繼承人)
蔡秀燕(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敏孝(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曾秀賢(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盈成(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羿君(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隆盛(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趙林靜枝(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李林麗妙(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洪林麗卿(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仲林素貞(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林朝澄之繼承人)
林俊豪(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佩蓉(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倍妏(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亞寧(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嘉政(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健三(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伯宗(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寬陸(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陳林桂(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宋林昭美(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昭櫻(即林瑞祥之繼承人)
林搖南(即林瑞記之繼承人)
林宜蓁(即林瑞記之繼承人)
周寶鳳(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萬金(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萬春(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忠勇之繼承人)
林呅敏(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家榮(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維詮(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馥吟(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茂荃(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錦雪(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珮甄(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水源(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水波(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春乾(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何素(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姚何葡萄(即何基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凃彩雲、林怡亘、林瑩哲、林昱伶、蔡哲豐、蔡章平、蔡秀燕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敏所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九分之一、同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六四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敏孝、曾秀賢、林盈成、林羿君、林佳蓉、林隆盛、林素華、趙林靜枝、李林麗妙、洪林麗卿、仲林素貞、林素琴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朝澄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林嘉政、林健

三、林伯宗、林寬陸、陳林桂、宋林昭美、林昭櫻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瑞祥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七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搖南、林宜蓁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瑞記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七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寶鳳、林萬金、林萬春、林麗娟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忠勇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一百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呅敏、何家榮、何維詮、何茂荃、何錦雪、何珮甄、何水源、何水波、何春乾、何素、姚何葡萄、何馥吟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何基財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四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准予變賣,其價金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二、下列登記之共有人均已仙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彼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各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㈠原共有人林敏:被告林凃彩雲、林怡亘、林瑩哲、林昱伶、蔡哲豐、蔡章平、蔡秀燕為其繼承人。

㈡原共有人林朝澄:被告林敏孝、曾秀賢、林盈成、林羿君、林佳蓉、林隆盛、林素華、趙林靜枝、李林麗妙、洪林麗卿、仲林素貞、林素琴為其繼承人。

㈢原共有人林瑞祥:被告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林嘉政、林健三、林伯宗、林寬陸、陳林桂、宋林昭美、林昭櫻為其繼承人。

㈣原共有人林瑞記:被告林搖南、林宜蓁為其繼承人。

㈤原共有人林忠勇:被告周寶鳳、林萬金、林萬春、林麗娟為其繼承人。

㈥原共有人何基財:被告林呅敏、何家榮、何維詮、何茂荃、何錦雪、何珮甄、何水源、何水波、何春乾、何素、姚何葡萄、何馥吟為其繼承人。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過少,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原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持有權利範圍較大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程益元及被告程春原、程森元,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

惟因部分共有人已過世,繼承人為數眾多,恐對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難以獲得共識,爰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現況照片、共有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登記簿影本、各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湯義全前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被告林敏孝、林木松則稱: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原告,惟認原告主張一平方公尺3500元較不合理,希望價格能提高一點。

二、被告林敏孝、林木松前於103 年4 月15日稱:均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程春原、程森元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如果不能由到庭的當事人議定分配的範圍及補償價格,則請求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林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濱於103 年4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共同繼承,不得列林嘉濱為被告;

原共有人林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知福業於100 年4 月15日死亡,其於起訴前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應不得為被告;

原共有人林瑞記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茂宏業於94年8 月6 日死亡,其於起訴前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應不得為被告;

原共有人林忠勇之繼承人長男林萬水於100 年10月11日死亡時,其配偶武青泉為越南人,斯時尚未歸化為我國籍,因越南國與我國非為權利互惠國家,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繼承土地,應不得為被告。

故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被告林知福、林茂宏、武青泉及林嘉濱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瑞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濱已於103 年4 月29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林倍妏、林亞寧為被告;

原共有人何基財之繼承人何見炎於98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林呅敏、長男何家榮及次男何維詮外,尚有長女何馥吟,原告追加其長女何馥吟為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聲明,自屬適法。

三、被告除程春原、程森元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又部分共有人已仙逝,繼承人人數眾多,欲達成協議分割恐有困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除被告程春原、程森元外,其餘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部分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查訴外人林敏、林朝澄、林瑞祥、林瑞記、林忠勇、何基財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渠等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凃彩雲等7人、被告林敏孝等12人、被告林俊豪等12人、被告林搖南等2 人、被告周寶鳳等4 人、被告林呅敏等12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敏、林朝澄、林瑞祥、林瑞記、林忠勇、何基財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被告林凃彩雲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1149.37 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狹小,惟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極少,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太小,難以發揮使用價值。

本院審酌上情及曾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其中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人間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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