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更一,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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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上列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訴訟事件中對被告李婉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等2 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李婉毓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李婉毓被訴盜蓋「楊豐林醫師」職章於吳秀慧等48人健康檢查報告上而行使之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基上,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李婉毓被訴涉嫌竄改吳秀慧視力健檢電磁紀錄,且出具登載不實之吳秀慧健檢報告給永合益公司負責人胡嘉謀部分所為之前揭論述及判斷,在實質上既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前聲請將其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繳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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