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04,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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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倫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永隆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所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法定應記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
再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提上訴狀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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