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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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裕程
林華隆
被 告 吳叔鴻
吳宗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德明
被 告 吳妙如
吳季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水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登記,原係以其繼承人吳德明、吳叔鴻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吳宗樺、吳妙如、吳季依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妙如、吳季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3,226 元,及其中495,789 元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信用卡債務計332,541 元,屢經催討,仍均未清償。

嗣被告吳德明之父親吳水田過世後,遺有4 筆不動產即雲林縣四湖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一四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吳德明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吳德明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便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吳叔鴻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吳德明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叔鴻,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吳叔鴻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5 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叔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叔鴻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4 月6 日、登記日期103 年6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德明部分:吳水田過世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叔鴻,只是作業不及。

伊原亦有意拋棄繼承,但因程序繁雜及代書疏失而未辦成。

另十多年來都是向被告吳叔鴻借款,及由被告吳叔鴻提供生活費,故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吳叔鴻繼承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叔鴻部分:系爭不動產中之雲林縣四湖鄉○○段000○號建物及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伊借款予吳水田購入,吳水田於過世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只是作業不及。

又娘家經濟重擔皆由伊負責,伊每個月拿錢資助其餘被告生活,故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由伊繼承亦屬合理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宗樺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妙如、吳季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吳德明對原告有503,226 元、332,541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吳德明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

㈡吳水田過世時遺有系爭不動產。

㈢吳水田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

㈣系爭分割協議將吳水田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給被告吳叔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 年6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叔鴻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北地資字第04379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4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65頁)。

而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壹第4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德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計503,226 元,及信用卡債務計332,541 元,迄未清償,被告吳德明之父親吳水田過世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吳德明並未棄繼承,而吳水田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均分歸被告吳叔鴻所有,斯時被告吳德明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現金卡交易記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5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4日北院木102 司執德字第1223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8 月4 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1529號函、本院民事記錄科104 年4 月2 日繼承事件查詢簡覆表、吳水田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7 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5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吳水田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是被告吳德明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3 年5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叔鴻於103 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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