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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民雄
被 告 周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請求新臺幣(下同)17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9,77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本於同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地號土地(按該筆土地於起訴後之103 年11月11日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雲林縣虎尾鎮○○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然被告所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被告無權占用共311.7 平方公尺(256.7 +55=311.7 ),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回溯起訴日前5 年即98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770元(計算式:960 ×311.7 ×6 %×5 =89,77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位置面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見調字卷笫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證,亦有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虎地一字第1030004933號函暨附件登記申請書(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佐;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見調字卷笫47頁至第56頁)可稽,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調字卷第59頁)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前5 年即98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鄉村區,附近並無商業活動,距離中溪國小約5 分鐘車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為每平方公尺766 元;
99年、100 年、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
於102 年、103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乙節,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 日虎地三字第104000176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適當。
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乙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
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8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標準,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98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6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3頁、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60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8 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4,612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98年度申│
│共141天 │ │報地價766 元/ 平方公尺×週年│
│ │ │利率5 %×141/365 天=4,612 │
│ │ │元 │
├─────────────┼──────┼──────────────┤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2,468 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99年度申│
│ │ │報地價800 元/ 平方公尺×週年│
│ │ │利率5 %=12,468元 │
├─────────────┼──────┼──────────────┤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2,468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100 年度│
│ │ │申報地價800 元/ 平方公尺×週│
│ │ │年利率5 %=12,468元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12,468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101 年度│
│ │ │申報地價800 元/ 平方公尺×週│
│ │ │年利率5 %=12,468元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4,962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102 年度│
│31日 │ │申報地價960 元/ 平方公尺×週│
│ │ │年利率5 %=14,962元 │
├─────────────┼──────┼──────────────┤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9,182元 │占用311.7 平方公尺×103 年度│
│12日共224天 │ │申報地價960 元/ 平方公尺×週│
│ │ │年利率5 %×224/365 天=9,18│
│ │ │2元 │
├─────────────┴──────┴──────────────┤
│共計66,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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