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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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蔡金昆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21 、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對121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依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53246號函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己能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121 地號土地後面相鄰之同段138 地號土地為溝渠,是水利地。

另被告年齡為72歲,已經退休,並無自己耕種之能力。

且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並非121 地號土地之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對121 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121 地號土地,無按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17 號執行程序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14,401 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證人蔡仁和、大山村長之證詞及102 年第2 期7 月至12月休耕申請書、103 年第2 期7 月至12月休耕申請書,可證明被告確實辦理休耕中,且休耕無自耕行為,領休耕補助金。

⒉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 日拍照時,土地上長滿雜草,並未耕種稻米,可證明系爭土地自103 年7 月休耕起至104年2 月1 日止,確實休耕中。

⒊被告提出之104 年第1 期農戶種稻申報書,並無相關單位蓋章,亦無主辦機關之用印,被告為何於104 年1 月14日拍定後3 個月才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目的是為了虛構被告於104 年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之事實。

⒋被告年齡72歲,早已退休,大山村民說被告長年居住在北部子女家中,此次係受債務人即證人蔡仁和之託,要買回121 地號土地。

原告係中國醫藥大學副教授,研究農作物種改良薑黃研發,目前種植面積約8 千平方公尺仍不足使用,懇請配合農委會「新世代農業工作者培育方案計劃」,吸引年輕人務農,為善意培育高科技年輕農民,救臺灣的農業,請老農放手讓出土地給年輕人返鄉務農,發展高經濟價值農業。

⒌鈞院於104 年5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水稻應僅生長75日,可證於104 年2 月1 日時,系爭土地仍是荒地廢耕。

⒍在規定之休耕期間內不得再種植其他農作物才能符合規定,休耕後要二次綠肥,將來稻米產量會增加30% ,這是政府鼓勵休耕停耕之目的,休耕不代表有耕作。

⒎被告提出之航照圖顯示,94年到103 年這10年間,系爭土地從7 月至12月全是廢耕荒蕪長草,94、95、96、98、101 、102 等6 年間沒有空照圖,亦無農作物及記錄,足見被告未從事耕作,讓良田荒廢,坐領補助金,亦未實際種植綠肥翻土,此由被告每公頃土地每期稻米收成4,916 公斤,與全國每公頃土地每期稻米收成6,210 公斤,足足減少25%之收成可證。

⒏對照被告實際種植期耕作項目別,與申報書休耕項目別,發現有不吻合之處,即農會承辦人對於被告陳報之休耕項目,有登載不實之失職行為。

例如被告沒有種植青皮豆,卻申報有種植青皮豆、田青、太陽麻等植物。

⒐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上農舍照片所示,農舍正面及後面窗戶遭封閉,兩邊窗戶用磚頭封死,該農舍內不能透氣,室內濕度達80% ,溫度達36度,若在該屋內放置肥料,肥料必然壞死。

且現場未見有任何農具、農畜、農用耕耘機械及畜力或鐵牛車,水泥庭院內部及外部空無一物,證明並無使用之狀態,故證人蔡仁和、蔡慶順、吳慈帆等三人之證述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對於確認利益之存在全未說明,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耕種,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不斷干擾合法程序之進行,並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陳稱被告年紀大無力耕作,被告僅為保護蔡家祖先留下之財產而出錢、出面,詎遭原告起訴侵擾,請鈞院詳察。

㈢、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械耕作之需要。

甲○○既符合毗連地所有權人,且係現耕者,並未出租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自係本條項所指現耕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

原告始終認為於執行處拍定當時,被告必須正在耕作,始具有優先購買權,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縱使自己不耕作,委由他人耕作,只要不任其荒廢,均該當於現耕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外,休耕也是一種耕作模式,且休耕常係農民配合政府政策之結果,不能謂休耕即非現耕。

若依原告見解,被告之現耕必須1 年365 天,1 天24小時不停耕作,執行處拍定之瞬間,必須派員至耕地現場勘驗四面鄰地是否有人正在其上耕作,完全不合經驗法則。

若果如此,毫不休耕持續耕種,反而使地力枯竭,凸顯原告不識農事,根本不適合買受系爭土地,由被告優先購買,始能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意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103 年6 月27日聲請拍賣訴外人蔡仁謙、蔡仁政、蔡仕農、蔡仁楷及證人蔡仁和共有之121 、122 地號土地,該案件於104 年1 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1,214,401 元標得121 地號土地,以2,248,401 元標得122 地號土地,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購權,主張其為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與121 、122 地號土地,均屬重劃區內之耕地。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103 年6 月27日聲請拍賣蔡仁謙、蔡仁政、蔡仕農、蔡仁楷及證人蔡仁和共有之121 、122 地號土地,該案件於104年1 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1,214,401 元標得121 地號土地,以2,248,401 元標得122 地號土地,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購權,主張其為121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現年72歲已退休,且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存在。

則被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優先承購權,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又有鑑於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故「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亦據內政部96年5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85號函闡釋甚詳。

準此以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而採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者,仍不失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又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⒈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⒉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⒊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121 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該土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121 地號土地相毗鄰,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齡72歲,已經退休,並無自己耕種之能力,且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系爭土地拍照時,該土地上長滿雜草,並無耕種稻米,被告並非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⒈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靠北邊處有平房1 棟及水泥空地,其餘土地種植水稻及花生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北地四字第104000609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121 、333-335頁)。

且證人即大山村村長吳慈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村裡的村民,我嫁到這裡快30年了,嫁過來就認識被告,被告自己有農田,從事農作,卷一第52頁照片所示的地方是被告的農地,是他以前的舊家,現在都是放一些耕作所需的工具,他在斜對面還有一間樓房,水泥空地南邊的土地上平常都有種植農作物,所種的農作物一期一期不同,這一期應該是種水稻,印象中該塊土地沒有休耕過,因為他那塊地很容易淹水,他常常來向我反應水溝不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4 頁),證人即12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仁和到庭具結證稱:從我懂事以來,我就認識被告,大約有60多年了,被告從國小畢業後就在種田,現在他還自己灑農藥、開耕耘機。

被告住在離卷一第52頁照片約150 公尺的地方,系爭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的豬舍,他都放農藥、耕耘機,以前他有養豬,現在沒有了,耕作及收稻的工具都放在那裡。

水泥空地南邊的土地平常都有種植農作物,一期是種稻,二期都是轉作,農曆12月中旬左右如果天氣不錯就開始播種,大概4 、5 月收割,如果正月播種的話,就5 、6 月收割,轉作要向政府申請,我的土地被拍賣時,系爭土地是種綠肥,政府叫他要翻土的時候,距離種稻這中間會有一段時間,所以會長雜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7 頁),證人即被告兄長蔡慶順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目前是在種自己的田,他住在樓房,卷一第52頁照片所示的田是被告的農田,上面的房子是被告放耕耘機、肥料等雜物,照片上的田地平常都種稻,上半期種水稻,下半期都是轉作,轉作可以種豆子或田青,稻子4 、5 月收割之後就轉作,因為是老人所以轉作比較不會那麼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0 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仁和雖是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而證人蔡慶順為被告之兄長,惟互核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堪憑信。

由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每年上半期種植水稻,下半期則是轉作其他農作物,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放置被告耕種所需之工具、農藥等物品,可見系爭土地確供農作使用。

⒉又證人即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稻穀主辦紀承宏到庭具結證稱:水林鄉民的農地要申請轉作或休耕,每一年有分為兩期作的申報,公所及農會共同派1 至2 人聯合受理申報,我們辦理這個業務,有一個電腦系統叫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報服務作業平台,我有帶相關資料過來,資料上記載期別一二就是一年分為兩期作,1 月到6 月是第一期作,7 月到12月是第二期作,從100 年開始轉作或休耕是從1 月初開始申報,100 年以前是3 月申報,轉作及休耕的作業由公所處理,我們是負責稻穀的業務,第二期作也可以申報稻穀,轉作及休耕公所會全面勘查,稻穀則是抽查1%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耕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3 、19頁)。

證人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鄭嘉雄到庭具結證稱:水林鄉農民申請轉作、休耕,是我們跟水林鄉農會一起受理申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申請轉作、休耕,一期作是3 月1 日至6 月30日,共4 個月,二期作的期間是7 月15日到11月15日,也是4 個月,系爭土地從85年就開始有申報一期作及二期作,農民申請轉作或休耕,水林鄉公所都會逐一派人檢查是否確實有轉作或休耕,被告有申請轉作或休耕的部分是由公所負責勘查,被告有申請轉作或休耕期間,確實都有轉作或休耕,因為有合格並領到經費的才會登錄在平台上面等語,並提出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雲林縣水林鄉102 年2 期稻田輪作休耕勘查清冊及雲林縣水林鄉103 年第2 期轉(契)作或休耕勘查結果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1 、192-202頁)。

本院審酌證人紀承宏、鄭嘉雄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二人業已依法具結,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

而由證人紀承宏、鄭嘉雄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9、192-202 頁),系爭土地從85年起至103 年止,只有86年未申報種稻、轉作或休耕,90年起至103 年止,第一期大都種植水稻,第二期則皆轉作甘薯、青皮豆、田菁、太陽麻等農作物,由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供耕作使用。

⒊另由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現場拍照時,系爭土地上靠近南邊處,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荒蕪廢耕。

另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建物內,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證述之情形相符,亦證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及水泥空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曬穀場,故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陳稱其為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優先承購權。

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拍定前並非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於該土地上從事耕種,自非121 地號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優先購買121 地號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

另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使用,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另聲請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查明被告是否已申請離農獎勵;

申請調閱大山村公車站牌附近50公尺內、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系統錄影影像,及傳訊吳炳漢警員,以證明被告並未居住在大山村從事務農工作;

傳訊佃農王園茂等,均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121 地號土地之拍賣,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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