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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3,71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05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清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02 年04月22日下午,駕駛無牌照之六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大明路與大禮路即集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害人吳氏惠騎乘車牌VTU-62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通往大禮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乃與吳氏惠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吳氏惠因此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拖拉並輾壓,致下半身體腔輾壓、體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訴外人即吳氏惠之子女阮玉青、阮清平、配偶阮玉明、父母吳士歡、朱氏蘭等五人(下稱阮玉青等五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致阮玉青等五人無從請求保險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理算後應給付吳氏惠之子女、配偶、父母共200 萬3,710元(含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3,710 元),並已分別予阮玉青40萬1,237 元、阮清平40萬1,236 元、阮玉明40萬1,237 元、吳士歡、朱氏蘭各4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阮玉青等五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給付補償金共200 萬3,710 元予阮玉青等五人,縱有給付,原告撥款亦未事先通知或經過伊同意,即賠償阮玉青等五人200 萬元。
又伊與阮玉青等五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渠等100 萬元,原告何以又再給付阮玉青等五人前揭補償金。
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伊已給付10萬元給阮玉青等五人,原告何以再支付醫療費用補償金。
伊已必須賠償100 萬元予阮玉青等五人,實無能力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莿桐鄉載運土方後,於同日下午某時,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大明路與大禮路即集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吳氏惠騎乘車牌VTU-62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通往大禮路,被告所駕駛拼裝車之右前車頭乃與吳氏惠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氏惠因此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拖拉並輾壓,致下半身體腔輾壓、體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阮玉青、阮清平、阮玉明、吳士歡、朱氏蘭合計10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吳氏惠未領有中華民國機車駕駛執照。
㈣阮玉青、阮清平為吳氏惠之子女,阮玉明為吳氏惠之配偶,吳士歡、朱氏蘭為吳氏惠之父母。
㈤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5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吳氏惠因此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系車車輛拖拉並輾壓,致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70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第59頁正、反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又阮玉青、阮清平為吳氏惠之子女,阮玉明為吳氏惠之配偶,吳士歡、朱氏蘭為吳氏惠之父母等情,有阮玉青等五人之簽字認證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阮玉青等五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在未知會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即補償阮玉青等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查: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不爭執事項㈤),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致吳氏惠死亡,阮玉青、阮清平為吳氏惠之子女,阮玉明為吳氏惠之配偶,吳士歡、朱氏蘭為吳氏惠之父母(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則於阮玉青等五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時,不論身為加害者之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為補償、是否知悉阮玉青等五人有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均應依上開規定為補償。
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書、國內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阮玉青等五人前,已將渠等向原告申請補償金、原告於給付後得代位渠等向被告求償等情通知被告,並無被告所辯未予通知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補償阮玉青等五人,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㈢查原告理算後應給付吳氏惠之親屬即阮玉青等五人共200 萬3,710 元,並已補償阮玉青40萬1,237 元、阮清平40萬1,236 元、阮玉明40萬1,237 元、吳士歡、朱氏蘭各40萬元等事實,有補償金理算書、醫療收據明細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臺北富邦銀行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賠償上開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委無足取。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7條關於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㈡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220 萬元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 目、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
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102 年1 、2 、3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急診項目之平均費用標準為每次3,110 元,亦有該局102 年01月08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4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
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醫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原告所給付之200 萬3,710元補償金,為急救費用600 元、急診醫療費用3,110 元與死亡給付200 萬元,並無超過前揭給付標準所規定之220 萬元,且原告所給付之各該項目補償金額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為之補償與法有違,原告有疏失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雖抗辯:已拿1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作為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惟觀諸卷附之收據記載「蔡清泉先生給付吳氏惠女士喪葬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亡者吳氏惠兒子……收取費用,以做喪葬費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該10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並非作為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而原告已給付阮玉青等五人200 萬3,710 元補償金,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200 萬3,710 元為限。
又本院審酌被害人吳氏惠雖係越南籍,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固有行政違失,惟吳氏惠騎乘機車,遵守圓形綠燈之燈光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於交通事故中屬路權優先之駕駛人,且參以與吳氏惠同為行向綠燈之車輛有2 台已靠近該交岔路口中央,吳氏惠甫行駛通過該路段斑馬線,即突遭被告違規闖紅燈撞上,及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59頁反面),堪認吳氏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補償金額200 萬3,710 元。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已與阮玉青等五人於南投地院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渠等100 萬元,原告何以再給付阮玉青等五人前揭補償金等語。
然查:⒈依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即已給付補償金予阮玉青等五人,而被告與阮玉青等五人達成調解,願給付阮玉青等五人共100 萬元,係在102 年12月03日,此有南投地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在原告給付補償金予阮玉青等五人後,才與阮玉青等五人成立賠償100 萬之調解,原告並非於被告達成調解後,才給付補償金予阮玉青等五人,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⒉參以南投地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蔡清泉了解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聲請人等共200 萬元,特別補償基金之後可能會向相對人蔡清泉代位求償,相對人蔡清泉仍同意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等語,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於該段文字之後(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觀諸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項特別載明:「相對人(按:指被告)願給付…100 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同意賠償阮玉青等五人100 萬元時,知悉原告已給付阮玉青等五人補償金,且原告將會對其求償,而仍同意再給付渠等100 萬元,足認被告與阮玉青等五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成立調解之真意,乃以被告應賠償阮玉青等五人扣除原告給付補償金之餘額為條件,亦即合意被告所賠償之100 萬元並不包含原告給付之補償金。
職此,被告與阮玉青等五人既約定將渠等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之補償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則阮玉青等五人除被告所賠償之100 萬元外,自仍可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0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補償阮玉青等五人共計200 萬3,710 元,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3,710 元,及自10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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