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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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周敏聰
被 告 周忠慶
周庭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忠慶所有之時,被告周庭誼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惠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依雙方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所訂之契約條件,就被告周庭誼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46.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有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94.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2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嗣於104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原告應將系爭162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16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忠慶之同時,被告周庭誼應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惠蘭,後於104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再改請求為原告將系爭16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忠慶所有之時,被告周庭誼應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惠蘭所有,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代理陳惠蘭,而與訴外人周連富、被告周忠慶於99年3 月11日訂定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渠等約定就周連富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及被告周忠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及陳惠蘭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9、30地號土地)為交換登記。

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簽訂後,渠等已就1717地號土地與29、30地號土地履行交換登記完畢,僅餘系爭1621、1739地號土地尚未交換登記,迭經原告催請周連富、被告周忠慶履行,均置之不理。

又周連富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由被告周庭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周庭誼依法自應繼承此部分交換土地登記義務,爰依繼承、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周連富與訴外人周文正為兄弟,共同繼承祖先之遺產,多筆土地共同持有,至今尚未分割與過戶,因周文正經商在外,無暇處理家產,故信託於周連富名下,而根據土地法規定分割未滿1 分之土地不得登記過戶,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5 地號土地)經改良後,面積為1951.24 平方公尺,平分後各自未達1 分地,為了土地完整起見,兩兄弟於83年間協議以周連富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周文正所有195 地號土地為交換登記,195 地號土地並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歸周連富之女周培紜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即應歸周文正所有,周連富因土地數量多筆,且年老記憶有限,造成土地重複交換,實非刻意,而依遺產繼承法規,繼承者應不受拘束於被繼承者之物權、債權契約之限制。

否認周連富有在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上簽章,且並未一同與被告周忠慶至吳鴻如土地代書處簽訂此協議書,周連富沒有權利與原告為土地交換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29、3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惠蘭,並分別於95年2 月17日、98年7 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分別於98年8 月25日以拋棄為原因而塗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99年10月1 日以部分清償為原因而塗銷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忠慶所有。

㈡周連富所有1717地號土地於92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忠慶所有,被告周忠慶復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惠蘭所有,並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01 年07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周美秀。

㈢系爭1621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分別於93年3 月17日、98年11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上開二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完畢。

㈣周連富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於82年5 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乾癸,嗣於101 年9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庭誼所有。

㈤99年3 月11日土地交換協議書,其上周忠慶之簽章係被告周忠慶所簽章。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其上周連富之簽章是否係周連富所簽章?㈡周連富是否負有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互換土地義務?㈢原告以被告周庭誼繼承上開無償互換土地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並代理陳惠蘭,而與周連富、被告周忠慶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伊並代理陳惠蘭,而與周連富、被告周忠慶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至17頁),復有證人吳鴻如到庭具結稱:伊是地政士,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是由伊處理及繕打,當初原告、周連富及被告周忠慶至伊事務所,並均出示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供伊核對,是原告告知說有土地要交換,伊遂詢問該3 人要交換何筆土地、如何交換,他們3 人表示如同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第1 、2 項所載等情況,經伊先向他們3 人了解,他們交換土地的意見為何,等整合他們3 個人的意見後,才繕打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繕打完後,伊將此份協議書交給他們3 人看,並向他們3 人說明,他們3 人均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蓋章。

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第3項部分,是因為伊發現原告的土地上面所設的抵押權情況比較複雜,此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供法院參考,當時伊是用電子謄本在99年3 月11日10點多當場列印出來,發現到這個問題,伊有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說他已經跟銀行說好了,等到土地交換完畢後,銀行也有同意將該筆土地的抵押權一併移轉到他後來所交換取的土地上,所以伊才會建議他們3 個人來約定第3項協議內容,他們3 個人也有同意。

當時伊也有問周連富,系爭1739地號土地上面的抵押權人鍾先生是何人、借款情況如何,周連富告知伊說鍾先生是親戚,塗銷抵押權沒有問題,依照第3項約定,是要交換土地的所有權人要將上面的抵押權塗銷後,才可以進行交換土地登記。

他們3 人訂定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後,要先去處理各自的抵押貸款塗銷登記,所以才會發生1717地號土地上面沒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29、30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二崙鄉農會),該29、30地號土地二崙鄉農會的抵押權有先去辦理塗銷登記,等塗銷登記完畢後,才委請伊去辦理1717地號土地與29、30地號土地交換登記的申請遞件,後來也因此辦理登記完畢,而1717地號土地因交換登記給陳惠蘭,之後陳惠蘭再將171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給二崙鄉農會,此部分據伊所知也是原告在簽訂協議書之前,早就跟二崙鄉農會談妥,請二崙鄉農會塗銷完畢,待取得交換土地後,再將該筆交換的土地的抵押權再設定給二崙鄉農會。

另外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系爭1621地號土地上都有抵押權,其中1621地號土地設定較為複雜,但原告說他與台企銀、統一均已談妥,要同時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系爭1739地號土地的情況也是相同,周連富也表示要塗銷鍾先生的抵押權,至於是誰辦理的不重要,最主要是他們在交換1739、1621之前,上面的抵押權都要塗銷乾淨,才可以辦理交換登記,但伊遲遲沒有等到原告表示與台企銀的抵押權及統一企業抵押權已塗銷完畢,委請伊為交換登記的申請遞件動作,伊曾經打過數通電話給周連富及原告,要求他們快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才可以辦理後續交換土地登記,但周連富就說好好好,他會去辦,而原告跟伊表示,等周連富處理好,他就可以馬上配合,但周連富部分一直沒有下文,原告還有委請伊寄存證信函給周連富,後來整件事情就不了了之。

被告周忠慶本人也有親自到場,其有同意將1717地號土地與29、30地號土地來做交換,且後來也有依約履行,周連富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伊確定當時是該3 人一起去,而周連富的太太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系爭1739、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2頁至83頁、第87至88頁)。

⒉被告雖否認證人吳鴻如上開證詞之真正,然證人吳鴻如為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其所提出系爭1739、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列印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11日10時6 分、99年3 月11日10時13分,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台西地一字第1040003034號檢送29、30、1717地號土地、系爭1621、173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登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吳鴻如上開證詞為真實。

則依證人吳鴻如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並代理陳惠蘭,而協同周連富及被告周忠慶至證人吳鴻如事務所,表示彼等4 人要土地交換登記,並各自出具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供證人吳鴻如核對,經證人吳鴻如當場列印相關交換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及了解渠等交換土地意思如何,並整合渠等如何為土地交換之意思表示後,才繕打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並交付予原告、周連富及被告周忠慶閱覽,及向該3 人說明內容,經該3 人均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蓋章。

嗣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簽訂後,陳惠蘭所有之29、30地號土地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即與被告周忠慶所有之1717地號土地為交換登記完畢,僅餘系爭1621、1739地號土地尚未為交換登記,證人吳鴻如曾向周連富催請儘速塗銷系爭1739地號土地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俾便能與系爭1621地號土地為交換登記,周連富僅回覆稱好好好,其會去辦理,而原告經證人吳鴻如催促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原告回稱等周連富處理好,其就可以馬上配合,但周連富一直沒有下文,原告遂委請證人吳鴻如寄發存證信函,但周連富均未處理,而擱置至今等情甚明,自堪信原告主張伊並代理陳惠蘭,而與周連富、被告周忠慶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辯以:周連富根本未與被告周忠慶一同去找代書,且被告周忠慶與原告交換土地的事情,是其母周陳雙鳳主導,其母與原告私下講好才去找代書,代書打好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後,被告周忠慶之母才叫其回來簽章,根本沒有原告與周連富、被告周忠慶協同至代書處簽約之情,周連富家族都知道系爭1739地號土地將來要交換登記給周文正,怎麼可能還會另與原告約定交換土地?周連富沒有權利自作主張為此交換土地登記之約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證人吳鴻如上開證詞相悖,顯無可採信。

至被告雖請求調閱通聯紀錄,及通知被告周忠慶到庭作證,然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取,而被告周忠慶係周連富之子,且周連富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上簽章一事,因與繼承系爭1739地號土地之人即被告周庭誼(按為被告周忠慶之姊)利害關係至鉅,被告周忠慶為圖解免被告周庭誼應負繼承系爭1739地號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縱其到庭而為如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同之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吳鴻如業已到庭證述甚明,是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周忠慶到庭作證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其等反對之主張即周連富並未在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簽章,及與原告成立交換土地登記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業已盡其等反對之主張之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殊無可取。

㈡承上所述,原告並代理陳惠蘭,而與周連富、被告周忠慶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而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周連富 周忠慶(以下稱甲方)周敏聰 陳惠蘭(以下稱乙方) 雙方茲為下列土地交換事宜協議約定如下:一、土地標示:1、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839.15 平方公尺,周忠慶 全部。

2、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146.35 平方公尺,周連富全部。

上述二筆土地為甲方所有,合計5985.5平方公尺。

3、雲林縣東勢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16.28 平方公尺,陳惠蘭 全部。

4、雲林縣東勢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26.40 平方公尺,陳惠蘭 全部。

5、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94.24 平方公尺,周敏聰 全部。

上述三筆土地為乙方所有,合計共5936.92 平方公尺。

二、甲方與乙方雙方同意以上述土地無償辦理交換,差額部份不互相補貼,其甲方交換後之土地登記予周忠慶之名義,乙方交換後之土地登記為陳惠蘭之名義。

三、雙方原於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抵押權)應於交換登記完畢前,將原有抵押權辦理塗銷清楚,俾利交換之進行。

……甲方立協議書人:周連富(後接蓋章)周忠慶(後接蓋章)…乙方立協議書人:周敏聰(後接蓋章)陳惠蘭(周敏聰簽章代)…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且原告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其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已經塗銷登記完畢,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周連富依上開約定即負有將其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其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為交換登記予陳惠蘭所有之義務。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195 地號土地為周連富與周文正所共有,僅周文正信託在周連富名下,該2 人已於83年間協議系爭1739地號土地與195 地號土地為交換,系爭1739地號土地為周文正所有,195 地號土地為周連富所有,周連富無權處分系爭1739地號土地等語,然系爭1739地號土地於周連富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之際,仍登載為周連富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系爭1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周連富,要無被告所稱周連富無權處分系爭1739地號土地之情。

又縱認被告所稱上開周連富、周文正間信託、交換土地協議之情為真正,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周連富或周文正僅得持此約定,而對彼等互為如此主張,要不得持此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顯無可採。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周連富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負有將其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其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交換登記予陳惠蘭所有之義務,已如上述,而周連富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庭誼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2至7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周庭誼即應繼承周連富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交換登記之義務,被告辯稱依遺產繼承法規,繼承者應不受拘束於被繼承者之物權、債權契約之限制等語,要與法有違,尚無可取。

故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將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忠慶所有之時,被告周庭誼應將其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惠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將所有系爭16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忠慶所有之時,被告周庭誼應將其所有系爭17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惠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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