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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重宏
被 告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8 月25日為原告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有被告須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之條件,被告未盡撫養之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6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前案判決正本、前案二審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本件請求之依據為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顯為前案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是同樣的事情沒錯,但是前案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偽造的,所以還要再告一次等語,然上開切結書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為真正,此有前案二審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自已為前案二審決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取,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其情形屬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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