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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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高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利息依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775 %計算,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又被告就前揭借款有以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73萬3994元(含本金及利息)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 、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支付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併入台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之業務即由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承受),由該分行以104 年07月22日中台中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無訛,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辦理借款,同時自為要保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為被保險人,嗣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以該借款未護按期清償之出險事由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理賠,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733994元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被告之同額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業已取得上開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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