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19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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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海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6,500元(計算式:1,300 ×1,385 +1,600 ×2,560 =5,896,5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起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訴狀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補提,逾期不繳及補提,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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