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虎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廟宇之所以會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因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 ㈡、被告對於系爭廟宇,有事實上處分權。
-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論述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被告雖以其提出之匾額照片上所記載之建築寄附金之芳名資
- ㈢、從而,被告對系爭廟宇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權占用系爭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鎮興宮
法定代理人 阮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廟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列名為「(虎尾五間厝)鎮興宮管理委員會」,惟觀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均係表明「鎮興宮」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為「鎮興宮」,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且合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起訴時負責人原為王國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負責人為阮錦章,業據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6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廟宇(下稱系爭廟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廟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所提出之匾額上雖載有原告之祖父即第三人李龍捐贈土地貳里等文字,惟該匾額上並無李龍之親自簽名用印,無法證明李龍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自己繳納,苟系爭土地確係李龍捐贈與被告,被告為何自受贈後卻從未負擔稅捐?2、縱認李龍曾捐地貳里,而被告所提出之匾額上另刻有第三人李西江捐地貳里,總計肆里遠逾鎮興宮廟地範圍,該肆里顯非廟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受捐贈。
且查五間厝聚落係虎尾最早發展區域,鎮興宮另有四部分各建廟宇於五間厝東西南北四城門處,雖城郭已不存在,但該四部分廟宇具在,如確有捐地之事,該地存在何處,被告尚未證明。
3、又縱認李龍所捐之廟地貳里為系爭土地,然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廟宇之所以會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因原告之祖父李龍捐贈廟地貳里,且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對於系爭廟宇,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係經李龍同意,且李龍亦將該地捐贈與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其提出之匾額照片上所記載之建築寄附金之芳名資料,證明李龍有將系爭廟宇所占用之土地贈與被告,主張系爭廟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歷年之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共有人名簿、異動索引等資料,系爭土地係第三人陳春於15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贈與李老看,原告分割繼承自第三人李老看,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9 月15日函所附上開資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李龍名下,則原告主張系爭廟宇所占用之土地乃李龍所贈與,尚乏所據。
被告固又抗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乃經李龍之同意云云,但僅依被告所提出之匾額照片上所記載之建築寄附金之芳名資料,並無法證明李龍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對系爭廟宇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6 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廟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6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廟宇(即系爭廟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