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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4,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4,6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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