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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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石清淞
被 告 沈全
沈阿能
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石德利
被 告 石坤晟
沈李玉梅
石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全取得。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李玉梅取得。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阿能取得。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登財取得。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坤晟取得。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三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德勝取得。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九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石清淞取得。

㈧編號甲、A1、A2部分為道路,面積分別為三五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坤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全、沈阿能、石德勝、沈李玉梅、石登財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本件被告石坤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本件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石坤晟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最西側為私設道路、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沈全、沈阿能、沈李玉梅共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沈全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及1 層樓鐵皮棚子各1 棟(門牌號碼為石林路19號,據被告沈阿能稱約已蓋有100 年),現供倉庫使用,堆放雜物。

系爭土地中間西側為被告石坤晟、石德勝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上有1 層水泥柱瓦頂棚子,據被告石登財稱約已蓋80年,現無人使用。

系爭土地中間東側為被告石德勝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1 層磚造瓦頂建物(無門牌,據被告石登財稱約已蓋有5 、60年)。

系爭土地東側為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2 層水泥磚造3 樓鐵皮加蓋建物(門牌號碼石林路39號,據原告稱約已蓋25年)。

系爭土地內最西側有南北向之私設道路,供鄰人石文名及其家人通行使用,其上鋪設有水泥,據到庭兩造稱其上水泥不知為何人所鋪設,據地政人員稱:道路約2.1 公尺寬。

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石林路,據地政人員稱:道路約5.2 公尺寬,約坐落同段312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私設巷道,據地政人員稱:道路約2 公尺寬,約坐落在同段54之4 地號土地。

經由該私設巷道可通往石林路。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附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

而本件除被告石坤晟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共有人均同意以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方割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增減互相找補問題,亦無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

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與其等目前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均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對外通聯,該道路之面寬已達5 公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私設道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之建築規範,日後應無不能利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疑慮。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現況及公平因素,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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