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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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徐士英
被 告 林弘恩
陳冠文
許家維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計算起算日更正為自103 年7 月14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莊竣宇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弘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

由被告陳冠文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高雄某醫院的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張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70萬、80萬、1,372,635 元、55萬元後,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許、同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莊竣宇之把風下,陸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1巷底之「興南國小」後門籃球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家維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共6 紙公文書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許家維,原告因而受有342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竣宇部分: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家維部分: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弘恩部分:伊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均與伊無關,且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冠文部分:伊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均與伊無關,且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中,目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如何於其陳述之時地,遭受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莊竣宇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許家維交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受騙上當,而交付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之警訊筆錄,102 年4 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之陳述,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等可資佐證,且被告莊竣宇、許家維對上開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因刑事犯罪而分別被判處罪刑,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林弘恩、陳冠文固均以其等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置辯,然查: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許家維於102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們的首腦是被告林弘恩(綽號阿翔),被告陳冠文(綽號嚕嚕米)是負責掌機聯絡我跟被告莊竣宇出門取款,如果遇到狀況,被告陳冠文會幫我跟被告莊竣宇準備交保金準備交保,另外一組車手是由第三人莊政友(綽號友友)找來的第三人母○哲與葉韋慶擔任,莊政友、母○哲、葉韋慶、傅可丞及被告陳冠文、莊竣宇、還有我本人都是被告林弘恩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林弘恩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他當初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加入他的詐欺集團當車手;

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是先由大陸機房打電話給被害人,再來大陸機房就會先告知被告陳冠文,叫被告陳冠文通知我跟被告莊竣宇將我們詐騙使用的公機(人頭電話)開機,之後再由大陸機房直接和我跟被告莊竣宇聯絡,我跟被告莊竣宇再依大陸機房指示到指定地點,由我當業務(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當面取款,取款時由被告莊竣宇顧水(把風),查看附近有無異狀,詐騙取款成功後就回去中壢法國之星被告陳冠文住處,並扣除我跟被告莊竣宇應得的酬勞後,將所餘的詐騙贓款交給被告陳冠文;

另外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是由被告林弘恩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再由我至中壢地區各金融機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以每帳戶每天提領10萬元之方式,直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或帳戶遭警示為止,我於每天提領後,我會馬上和被告林弘恩聯絡約定地點交款,並同時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弘恩,被告林弘恩當場會給我應得之酬勞;

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被告林弘恩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0% ;

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被告林弘恩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2%、被告陳冠文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1%等語。

3、母○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參與詐欺犯罪,於102 年1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以假冒檢察官查案的方式,向被害人林秋蘭實施詐騙,詐騙她二次,只詐騙林秋蘭一人而已。

當天先由被告陳冠文(綽號嚕嚕米)在桃園縣中壢市提供二支手機門號供我與葉韋慶使用,然後交代我們二人南下雲林縣大埤鄉等「大陸人」的電話,待「大陸人」打葉韋慶所持用的電話下指示後,告知被詐騙人的住址,然後交代我們去大埤鄉某間便利商店收取二張偽造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公文後,再由葉韋慶持偽造公文去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騙的款項,我是負責在附近把風,注意是否有警方人員在場,據我所知老闆是被告林弘恩(綽號翔哥)、「嚕嚕米」、「小戴」、黃柏豪等人,是莊政友招攬我進入該集團‧‧‧102 年1 月26日下午到雲林縣大埤鄉這個地方犯案,被收容回去後我就沒有再做,但是翔哥透過莊政友叫我去中壢市○○路00號4 樓找他,翔哥跟我說為什麼我辦事那麼不力,叫我去拿個錢有那麼難嗎?還被人家抓到,這樣我們要賠人家98萬,要我和葉韋慶一人一半,他就丟二張提款卡在桌上,叫我明天6 點到9 點去幫他領錢,我說不要,他說不要你自己和你家人看著辦,他說大陸老闆那邊那麼生氣等語。

4、葉韋慶於警詢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都是以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證件遭冒用並涉及洗錢防制法,必須監管帳戶為由向被害人取款‧‧‧是由我朋友莊政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與我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莊政友、母○哲、綽號「嚕嚕米」、綽號「翔哥」之男子,莊政友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手,我都是直接與他負責,他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送水(贓款)給他的上游綽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我所屬的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應該是綽號「嚕嚕米」或是綽號「翔哥」之人等語。

5、據上開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其等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得勾勒出被告林弘恩係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及被告陳冠文乃擔任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絡之事實。

又被告許家維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及其等之酬勞等,交代甚詳,其中就母○哲係因莊政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莊政友同屬一組及被告陳冠文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亦與被告許家維上開之證詞相合,衡酌被告許家維與葉韋慶、母○哲分屬不同之小組,彼此不甚熟悉,且與被告林弘恩、陳冠文皆無宿怨,應無陷害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之動機與目的,故其等證稱被告林弘恩、陳冠文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當屬可信,是以被告林弘恩辯稱其除不知情領了60萬元外,其餘沒有參與及被告陳冠文辯稱其沒有騙原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莊竣宇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42 萬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許家維、莊竣宇辯稱其等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家維、莊竣宇上開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莊竣宇連帶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弘恩之日為103 年7 月13日(按於103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莊竣宇請求連帶給付342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無徵收裁判費,然本件於審理過程原告支出提解費用3,392 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提解費3,39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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