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76,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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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芳如
林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王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芳如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瓊珠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國軍龍潭財務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八號支付命令,就超過原告繼承林善財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284 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善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1項聲明,改請求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芳如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瓊珠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國軍龍潭財務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上開第2項聲明,改請求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 號支付命令,就超過原告繼承林善財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原告林芳如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瓊珠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國軍龍潭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林芳如、林瓊珠於被繼承人林善財死亡時,分別為12、7 歲餘,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屬無知懵懂階段,卻因原告之母林程麗慧不知應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限定繼承,致原告需承擔新臺幣(下同)1,694,457 元之高額債務,顯逾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總額356,040 元甚鉅,足見由原告繼續繼承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善財對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僅以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

豈知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薪資,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可知,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

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定有明文,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善財死亡時,原告林芳如、林瓊珠分別為12、7 歲餘,皆已達懂事之年齡,對於父親之財產狀況應略有了解,其等對父親之土地竟無法順利繼承登記,就知林善財有債務存在,是其等可知繼承開始時有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善財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 地號土地)於84年4 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9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4年4 月11日至84年5 月10日、清償日期為84年5 月10日、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01角5 分。

嗣林善財以系爭750 地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而84年4 月11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間為84年5 月10日(下稱系爭借款)。

㈡林善財於90年11月26日死亡時,原告林芳如(78年10月14日生)、林瓊珠(83年9 月3 日生)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原告之母林程麗慧於95年5 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林善財遺產為系爭750 地號土地,價額共計356,040元。

㈣林善財之法定繼承人林程麗慧、林孟樺、林芳如、林瓊珠以90年11月26日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750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該所並於95年5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67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750 地號土地,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28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於97年11月7 日第一次拍賣時,由被告以 827,000元承受。

㈥被告以拍定額不足受償其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林善財之法定繼承人林程麗慧、林孟樺、林芳如、林瓊珠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㈦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林程麗慧、林孟樺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4 年3 月31日就原告林芳如對第三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核發本院104 年3 月31日雲院通104 司執庚字第7971號執行命令,並於104 年03月30日分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林瓊珠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104 年4 月7 日就原告林瓊珠對第三人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核發該院104 年4 月7 日新院千104 司執助莊字第324 號執行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104 年4 月14日就原告林瓊珠對第三人國軍龍潭財務組核發該院104 年4 月14日桃院勤104 司執助木字第691 號執行命令。

㈧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善財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借款負限定繼承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節?如否,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理由,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反之,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芳如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瓊珠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國軍龍潭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

而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林善財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等係林善財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置辯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岐異之裁判等語,容有誤會。

㈡復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 年1 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由上開修正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林善財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林芳如、林瓊珠均為債務人林善財之繼承人,原告林芳如為7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林瓊珠為83年9 月3 日出生,其等於林善財死亡時,分別為12歲、7 歲,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乃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先予敘明。

而被告固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已達懂事之年齡,對於父親之財產狀況應略有了解,其等對父親之土地竟無法順利繼承登記,就知林善財有債務存在,是其等可知繼承開始時有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惟查:⒈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

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已達懂事之年齡,對於父親之財產狀況應略有了解,其等對父親之土地竟無法順利繼承登記,就知林善財有債務存在等語,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本不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負限定繼承責任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無可採。

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林善財遺產為限,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概括繼承林善財所有債務等語,於法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⒊再兩造均不爭執林善財於84年4 月11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原告與林善財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程麗慧、林孟樺繼承系爭750 地號土地經上開變價程序之價額僅為827,000 元等各情,原告卻需負擔1,694,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

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善財係因原告求學、分居、營業而負擔系爭借款之債務之情為真實,亦難據此即認定林善財借貸系爭借款之債務與原告直接有關,且於此被告亦自承並無事證顯示林善財生前有對原告為任何贈與情事。

又原告於繼承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林芳如、林瓊珠分別為專科、高中畢業,現分別任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國軍龍潭擔任自願役士兵,並於103 年度分別受有70萬餘元、48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原告林芳如尚有20萬元就學貸款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普通,若令原告承受前述高額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極易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其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林善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僅需就被繼承人林善財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林善財遺產為限,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芳如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瓊珠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明湖彈藥分庫、國軍龍潭財務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原告繼承林善財之遺產範圍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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