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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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王士杰
王郭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士杰、王郭玉釵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郭玉釵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三0五一0號收件,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士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邀同訴外人劉秋玫及被告王士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2% 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5%),嗣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4 年1 月3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負清償責任,計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7,261,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劉秋玫及被告王士杰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豈知被告王士杰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郭玉釵,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王士杰迄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㈡被告王士杰於104 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0日以北地資字第030510號收件,而於104 年4 月14日登記予被告王郭玉釵所有。

㈢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7日知悉上開土地移轉情事。

㈣被告王士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04 年4 月14日,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104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王士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第4 頁),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超揚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邀同劉秋玫及被告王士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 、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2% 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5%),嗣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4 年1 月3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負清償責任,計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劉秋玫及被告王士杰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通知書、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王士杰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王士杰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6 筆,即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66,000 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7,及其上同地段1211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3樓)(公告土地現值:2,750,800 元、房屋現值:609,300 元)【下稱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房地】;

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62,100元);

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35,998元);

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993,600元)【下稱1685-3地號土地】,及3 筆投資:超揚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 元、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0 元、誠翰國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00 元,財產總額共計8,522,298 元,並於103 年度申報受有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所得共計190,478 元,有被告王士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

雖被告王士杰名下原有財產之總額為8,522,298 元,然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陳報狀、訴外人劉燕萍104 年8 月6 日陳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6頁),可知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房地其上設定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80 萬元、660 萬元,被告王士杰現積欠該公司本金16,908,6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劉燕萍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被告王士杰現積欠劉燕萍本金1,877,500 元、利息135,946 元;

1685-3地號土地其上設定訴外人王堅仲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各抵押債務,更遑論得以清償被告王士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豈知,被告王士杰於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4 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予被告王郭玉釵,並於104 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上開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足認被告王士杰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王郭玉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士杰所有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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