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2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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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海智
被 告 王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0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04 年0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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