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51,2015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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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玉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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