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
-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返還積欠原告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
- ㈡、被告自101年起即拖欠租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被告積欠
- ㈢、於103年6月11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兩
- ㈣、目前被告仍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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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呂澄周
龔聖淞
被 告 王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9 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為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9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面積61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為99年3 月9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2.4%計算,並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繳納,詎被告自101 年起即拖欠租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兩年租金之總額,原告乃以103 年4 月17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催繳未果,故於103 年6 月10日再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存證信函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在案,然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屢次溝通未果,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返還積欠原告之租金27,305元、違約金5,461 元,及103 年6 月12日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計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85元,故原告不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款項。
然因囿於被告尚未能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目前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即應返還所受利益,該所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土地本身,依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此請求被告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以該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4 為標準計算,爰請求被告自104 年9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979 元【計算式:(面積6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 元×租率2.4%=一年租金11,750元)÷12個月=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9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為99年3 月9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2.4%計算,並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繳納。
㈡、被告自101 年起即拖欠租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兩年租金之總額,原告乃以103 年4 月17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催繳未果,故於103 年6 月10日再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存證信函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 月11日終止。
㈢、於103 年6 月11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兩造即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約。
㈣、目前被告仍有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為99年3 月9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2.4%計算,並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繳納。
被告自101年起即拖欠租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兩年租金之總額,原告乃以103 年4 月17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催繳未果,故於103 年6 月10日再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存證信函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6月1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間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開2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03 年6 月11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兩造即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約。
目前被告仍有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亦經兩造視同自認,並有附圖可憑,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03 年6 月11日起即屬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疑義。
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受損害之金額,核屬有據。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
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路寬約4.5 公尺之道路,北側為住家,南側有住家,東側未直接面臨道路,經由現為空地之同段1969地號土地可面臨約9 公尺寬之道路,距離下崙國小約550 公尺,距離最近之7-11便利商店約700 公尺,附近有便當店約300 公尺,飲料店約150 公尺,黃昏市場約1 、200 公尺,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被告占用僅供居住,而非用以營利等情形,且兩造間原訂租約租金計算之標準即為「申報地價百分之3 打8 折」(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4 計算尚屬相當,不至於過高。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記載,102 年1 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則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為382 元【計算式:(面積23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 元×2.4%=一年租金4,589 元)÷12個月=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82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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