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86,201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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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明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又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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