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91,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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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松宜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被告北港分行開立帳號為67062523295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而於民國80年6 月間,因買受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擬在其上建築房屋,曾於80年5 月28日至被告北港分行辦理一筆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因尚未取得合法房屋建築執照,原告不可能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約定,又由於郵局或其他銀行均立有定期存款期約到期時,未為解約提領時,即視為自動續約,原告認定該定期存款正持續進行中,並未加注意,但於103 年3 月29日整理系爭帳戶存摺時,方發現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80年8 月15日、8 月20日遭人盜領110 萬元、10萬元。

因被告職員之疏失導致原告系爭定期存款被盜領,且系爭定期存款被解約提領時,被告亦未寄「對帳單」予原告,其管理亦有疏失,被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及消費者法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自8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有於103 年3 月29日前往被告北港分行整理系爭帳戶存摺,而被告始於同年8 月14日、8 月20日等分二次將從前之交易原始資料全部銷毀,其用意似有使原告無法調閱交易原始資料,及核對取款憑條上是否為原告之筆跡。

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2501號、2587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⒊系爭定期存款乃原告之建屋基金,在未取得合法建屋執照,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動機,被告應就原告有解約的實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若有解約並提領大筆款項(此乃假設,本人否認之),因原告係不良於行之身障者不可能攜帶鉅款步出銀行,應會用轉帳方式,不會提領現金,足證系爭定期存款遭提領110 萬元現金,應非原告所提領。

⒋又80年8 月15日係原告解約並提領大筆款項,應會僅開具一張提款單,應不會大費周章開具一張100 萬條款單蓋好印章後,再填寫另一張10萬元之取款單,再蓋另一印章,足見應非是原告所為。

⒌於80年8 月15日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鉅額提領現金作業之後,再發生原告系爭帳戶存摺第2 頁第19行至第24行中斷(空白)6 行,顯有疑竇。

且依存款客戶須知第3項所載「本存摺載有【須經本行發行單位『簽蓋主管職務印章始為有效』】,每次存取存款人必須隨帶存摺交本行登記,【並加蓋本行主管人員印章證明後,交還存款人收執】,而系爭帳戶存摺中對80年8 月15日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領取現金處等,並未加蓋銀行主管人員職務印章,足證被告顯有監督不嚴、管理欠善,顯有過失。

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被告為提供存提款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一般性損害賠償外,更應加負懲罰性損害賠償,縱無過失,亦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情形,無法證明系爭定期存款有遭人解約及冒領情事。

㈡被告與客戶間之往來交易,被告行員皆是依照客戶之指示辦理,故客戶是出於何動機而來辦理定期,又為何將定存中途解約,被告無從加以干涉;

被告亦未曾限定客戶在提領大額款項時只能以轉帳方式為之,亦未對客戶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之金額及次數加以限制,因此原告所舉其無解約動機之事由,皆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認定及臆測而已,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定期存款有遭人解約、冒領情事,更難依此即認冒(盜)領之人即為被告行員。

㈢縱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此而為主張。

㈣縱認原告得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本件自80年迄今已有24年之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毅亦已罹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若提起時效抗辯,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0年以後直至91年間,仍陸續有存提款之交易往來記錄,顯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若真於80年間曾遭人冒(盜)領鉅額款項,原告豈會無所知覺而不及時提出救濟?況被告亦未曾有何行為使原告信賴,致原告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已中斷時效。

則原告逾時使提出請求,實乃應歸責於其個人,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在被告北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之「存款客戶須知」內容均為真實。

㈡原告曾於80年5 月28日至被告北港分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

㈢系爭帳戶存摺,其中有80年8 月15日提領現金110 萬元,08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記載。

四、茲本件爭執點應為:㈠系爭帳戶於80年8 月15日提領100 萬元、10萬元,及同年8 月20日提領10萬元是否被盜領?㈡上開盜領是否因被告職員故意過失所致?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曾於80年5 月28日至被告北港分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詎系爭定期存款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而於80年8 月15日遭人中途解約,並於同日轉入系爭帳戶之時,遭人盜領100 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8 月20日遭人盜領10萬元,且系爭定期存款被解約提領時,被告亦未寄「對帳單」予原告,其管理亦有疏失,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至㈢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被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之舉,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第149 頁),然該存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80年8 月15日存入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款項1,193,951 元,及於同日支出現金100 萬元、10萬元,並於同年8 月20日支出現金10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日被提領現金款項係被告職員之疏失所致乙情為真實,是原告自難持此存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第2 頁第19至24行中斷(空白)6 行,顯有疑竇。

且依存款客戶須知第3項約定:「本存摺須經本行發行單位『簽蓋主管職務印章始為有效』,每次存取存款人必須隨帶存摺交本行登記,【並加蓋本行主管人員印章證明後,交還存款人收執】」,而系爭帳戶存摺中對80年8 月15日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領取現金處等,並未加蓋銀行主管人員職務印章,且系爭定期存款被解約提領時,被告亦未寄「對帳單」予原告,足證被告顯有監督不嚴、管理欠善,顯有過失等語,然縱使系爭帳戶存摺第2 頁之明細紀錄果如原告所稱有空行、未蓋被告分行主管人員職務印章,及被告未寄對帳單予原告等情,惟此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80年8 月15日遭盜領100 萬元、10萬元,及同年8 月20日遭盜領10萬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據此情節證明其所有之存款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致遭人盜領等情為真實。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乃伊之建屋基金,在未取得合法建屋執照,伊並無解除系爭定期存款之動機,被告應就原告有解約的實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伊若有解約並提領大筆款項(此乃假設,本人否認之),因伊係不良於行之身障者不可能攜帶鉅款步出銀行,應會用轉帳方式,不會提領現金,且縱提領現金亦會僅開具一張提款單,應不會大費周章開具一張100 萬條款單蓋好印章後,再填寫另一張10萬元之取款單,再蓋另一印章,足證系爭定期存款遭提領110 萬元現金,應非原告所提領。

又由於郵局或其他銀行均立有定期存款期約到期時,未為解約提領時,即視為自動續約,原告認定該定期存款正持續進行中,並未加注意,且因原告弟弟及原告房屋等爭議,而有許多案件及陳情事件纏身,致使原告無法及時查覺遭盜領之情況,並非原告怠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新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臺灣省雲林縣政府81年8 月27日函、電子郵件、監察院104 年8 月25日函、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方說明會通知單、監察院104 年5 月29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77、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 日、100 年5 月13日函、建築基地申請位置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發)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0年7 月11日函、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回覆通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2 年9 月9 日、90年10月18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16日函、監察院104 年10月05日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10月5 日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9 月24日函、監察院104 年9 月21日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9 月10日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8 月31日函、監察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8 月5 日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7 月21日、雲林縣政府104 年7 月15日函、監察院104 年5 月29日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8 日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4 年6 月18日函、監察院104 年7 月9 日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 至112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8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87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5 至196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 221頁、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37 頁、第239 至243 頁)為證,然原告所陳上開各情節,尚不足以據此即得認定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日被提領現金款項係被告職員之疏失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殊無可取。

何況,原告自承其自始均保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則由原告自己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此系爭存摺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之情才是,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洵難採信。

㈥此外,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80年8 月15日提領100 萬元、10萬元,及同年8 月20日提領10萬元係被盜領,且該盜領係被告職員故意、過失所致等情為真實,則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以上開各情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㈦原告又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既無原告所稱有故意、過失侵害其存款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繼以縱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再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㈧原告末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提供存提款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一般性損害賠償外,更應加負懲罰性損害賠償,縱無過失,亦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為提供存提款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情,惟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布及施行日期均為83年1 月11日,有法規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附卷可考,而依原告所稱系爭定期存款遭盜領日期為80年8 月15、20日,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法有違,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2項,及消費者法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自8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蘇雅鴨,暨104 年9 月1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調查及訊問證人洪蘇雅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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