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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譽棻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告 陳榮煌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被告陳榮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煌負擔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陳榮源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榮煌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陳榮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榮煌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被告陳榮源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被告陳榮煌為新北市五股區濟聖宮之信眾,陳榮煌在知悉濟聖宮欲找地建廟之際,乃向濟聖宮表示願將其名下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弟即共同被告陳榮源名下所有同段56-5 地號土地一併捐贈予濟聖宮作為建廟使用。
惟濟聖宮其他信眾惟恐日後產權不清,不願以由被告捐贈方式而取得上開二筆土地。
嗣陳榮煌表示其名下土地可以無償提供,然其弟陳榮源名下土地則需價購,因被告非單純捐贈上開二筆土地,為此伊乃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以供建廟之用。
⒉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2 月25日伊將購廟價金506 萬元陸續交付被告後,被告2 人乃於102 年10月14日分別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表示要將上開土地捐予濟聖宮作為建廟用地。
伊取得上開捐地同意書後隨即與濟聖宮其他信眾展開長達2 年之建廟籌備工作,迨至104 年3 月間正準備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際,被告突於該月23日由嘉義忠孝郵局寄發第50號存證信函予伊表示欲撤銷先前之捐地承諾。
被告撤銷捐地承諾後也已取回上開二筆土地致濟聖宮建廟事宜亦無法繼續;
至此兩造間購地建廟契約因被告悔約而告失效,被告自有義務將先前所收取之506 萬元買賣價金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渠等從未將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⒉原告依序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9日及20日所匯給被告陳榮煌之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合計450 萬元款項係作為投資陳榮煌在嘉義縣番路鄉所經營之雷公農場之用;
另原告依序於102 年2 月19日及25日所交付予訴外人高淑華即被告陳榮源其妻之6 萬元及50萬元,合計56萬元款項係作為陳榮源捐贈上開56-5 地號土地之紅包。
承上,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並非係原告向渠等購買上開2 筆土地之價款,渠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反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0日間陸續交付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合計450 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榮煌;
又先後於102 年2 月19日及25日交付6 萬元及50萬元,合計56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榮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兆豐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1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張、存摺內頁節本1 張(均影本)等件在卷(見本案卷第19-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伊才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而就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第87、89頁)記載:「‧‧‧茲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作為濟聖宮濟公廟興建用地,並於依法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暨辦妥寺廟登記後,願將產權移轉隸屬濟聖宮濟公廟有屬實,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等文句觀之,被告並無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意思至為灼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要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曾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準此,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前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價金行為即自始欠缺原因,從而被告受領上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被告陳榮煌450 萬元款項係為投資陳榮煌在嘉義縣番路鄉所經營之雷公農場之用;
另原告交給被告陳榮源之56萬元款項係為答謝陳榮源捐贈上開56-5 地號土地之紅包云云;
並提出土地借用契約、嘉義縣政府102 年7 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雷公農場園區照片、雷公農場渡假村簡介、雷公農場設備開銷簡表等件在卷(見本案卷第107 -149 頁)為佐。
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榮煌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投資合意,另被告陳榮源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56萬元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則兩造間就前揭金錢損益變動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辯稱渠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民法第18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榮煌自原告處受取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50 萬元;
另被告陳榮源自原告處受取之款項金額合計為56萬元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榮煌返還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要為450 萬元;
另其得請求被告陳榮源返還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為56萬元。
基此,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506 萬元應由被告陳榮煌、陳榮源依不當得利法則共同返還云云,即非有據,當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前所獲得之利益返還,該項給付要屬無確定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因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案卷第45、47頁)可憑,則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陳榮煌、陳榮源依序各自原告處受領450 萬元、56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將所領受之款項返還,並均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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