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21,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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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查臺桂
查化育
查資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珠等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查資桂、查臺桂、查化育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2,284元、588,391 元、579,735 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9,585 元、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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