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3,2015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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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信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標、高嬌、賴禧樵、賴正德、鐘萬德、賴阿
茶、賴課利、賴清讚、賴文就、賴禧梓、賴盛久、賴國良、賴欽、賴西湖、賴西興、賴麒發、賴景山、賴永泰及訴外人賴茂(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蔡碧姬、賴勝飛、賴華飛、陳秀英、賴奕甫、賴素娟、賴英飛、王憲德、王秀英、王秀青、呂賴淑麗、林賴淑寶、賴淑郁、賴炳霖、賴永涼、賴炳東、賴愫嬌、賴愫娥、賴千代、何文俊、何繁榮、何秋蓮、何秋霞、何淑娥、黎麗莉、鄭玉欣、鄭惠云、鄭志昌、賴邱阿勺、賴欽波、賴欽泉、賴欽永、賴綉哖、賴綉霞、蔡賴粉、賴坤祥、賴漢祥、賴鎮三、陳賴美玉、賴美英、賴美華、関敬、林關素蓉、関素琴、関素卿、関素玲、関素珍、関亮明、關宣政、關宣哲、黃巧妤、關嘉綺、關豪軒、關羽慶、關鄭秋菊、關智章、關玉芬、關智聰、王關錦華、吳楊美英、吳守育、吳秋綿、吳秋玫、吳秋雯、吳婷如、吳年登、吳李心、吳年國、吳年啓、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李秀英、李年謨、吳美其、吳羽情、廖吳金帶、潘献枝、潘翁免、潘明見、潘麗霞、潘宥榛、潘正宗、潘正義、劉潘秀桃、陳劉露、陳正雄、陳秀英、陳秀杏、陳正旭、陳秀卿、陳沛琳、陳秀珍、陳葉美華、陳秀蜂、陳俊達、陳秀蓮、陳秀玉、廖玉霜、陳政壹、陳秀玲、陳秀霞、林陳秋錦、林陳秋胡、陳碧玉、莊上興、莊瀧富、莊仲鏞、劉淑香、莊其穎、莊蕙甄、莊蕙安、莊仲明、莊美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関亮明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告関亮明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查被告関亮明雖仍設籍在「台南州斗六郡古坑庄高厝林子頭四百四番地」,但関亮明已於民國25年9 月1 日出境,現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對関亮明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関亮明戶籍登記謄本1 份為佐。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関亮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復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関亮明在日本國之住址為東京都杉並區阿佐谷北2 -25-5 號,有上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則其就本件訴訟聲請對関亮明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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