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4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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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 告 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
王修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邀被告王修聖(原名王嘉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約定按訂約時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息3.12%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及依104 年4 月1 日所示之1.38%加計3.12%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5 %之利息),倘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借據在案,又上開借款約定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被告王修聖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

詎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 年5 月27日起均未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303,024 元,依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王修聖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向其借款時,邀同被告王修聖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而被告陳志遠即全富傢俱行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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