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6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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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王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興
被 告 王瑞德
王文杉
王文良
王福文
王柔樺
王美玉
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清世所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五六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五六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瑞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萬福所有;

㈣編號A 部分面積八點零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王瑞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王萬福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95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 分之47、被告王瑞德100 分之47、被告王萬福100 分之3 、訴外人王清世100 分之3 。

訴外人王清世已於民國88年5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清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其繼承人中之王玉,已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繼字第571 號選任簡承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訴請王清世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清世所遺系爭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文杉部分:對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王萬福部分: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分之47、被告王瑞德100 分之47、被告王萬福100 分之3 、訴外人王清世100 分之3 。

訴外人王清世已於88年5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清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其繼承人中之王玉,已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繼字第571 號選任簡承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訴外人王清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王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125 至147 頁、第177 、179 頁、第363 至365 頁),且為到場被告王萬福、王文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71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

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清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之父即被告王文杉出資興建之鐵皮鋼構建物,西側臨路,南側同段210 地號土地上有柏油路及水溝,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為上開柏油路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東北側凸出部分現為空地,惟因遭鄰地建物包圍,無法經由該處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25 頁、第229 至231 頁),且為原告及到場被告王萬福、王文杉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到場兩造之意願,並考量訴外人王清世之繼承人有多人,除被告王文杉外,其餘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將系爭土地逐一細分予各被告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原告及被告王瑞德分得部分西側及西南側均臨路,不因東南側未臨道路而有何價值減損之虞,而被告王萬福及訴外人王清世之繼承人分得土地亦因面臨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渠等亦屬有利。

且系爭土地西南側現有道路占用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亦可維持現有道路之暢通,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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