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96,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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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甘哲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隨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告在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訴訟(下稱前案)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開庭時,經法官曉諭共有人吳等之姓名應為王等,共有人吳撰之姓名應為王吳撰,其等均已死亡,且原告追加被告吳竹根之養女妹妹楊吳雙為被告,但楊吳雙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另原告改列邱吳撰及陳吳等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疑義,原告乃當庭撤回前案訴訟,並請求鈞院發文通知原告補提王等及王吳撰之真正繼承人,原告已查明被告楊吳雙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請法官幫原告調查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原告再呈報民事起訴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3 年11月12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2699號函、本院民事庭103 年12月5 日雲院通民仁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0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8日雲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吳竹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手抄簿、楊吳雙之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查明屬實。

惟查原告於前案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等、王吳撰及吳竹根之繼承人楊吳雙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本院已發函通知原告補提王等、王吳撰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則原告於起訴前即應查明王等、王吳撰、楊吳雙等人之繼承人,並列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本件之被告,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已死亡之王等、王吳撰、楊吳雙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

是原告於起訴時,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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