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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吳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21 年7月9 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375 %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 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第23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特別商議條款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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