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沈謝甭所
-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三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青龍所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地號、地目
-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
-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南臨水溝及約8.5米寬之防汛道路,東邊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南側均臨水溝及約8.5米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五)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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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沈謝甭
訴訟代理人 沈安雄
被 告 陳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三0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沈謝甭所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三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青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6,1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種植水稻,南側鄰接水溝、道路,系爭土地東側由原告使用,西側由被告使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水溝,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南臨水溝及約8.5 米寬之防汛道路,東邊為原告使用,現況為種植水稻,西邊由被告使用,大部分種植水稻,南側臨路中心點部分有水泥地,供兩造耕作使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之梯形,南臨水溝及約8.5米寬之防汛道路,東邊為原告使用,現況為種植水稻,西邊由被告使用,大部分種植水稻,南側臨路中心點部分有水泥地,供兩造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第69至85頁、第101 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南側均臨水溝及約8.5 米寬之防汛道路,目前東邊為原告使用,現況為種植水稻,西邊由被告使用,大部分種植水稻,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何人多分得1 平方公尺均無意見亦無庸找補,有本院104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則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超過2,500 平方公尺,且均面臨道路及水溝,分得土地價值相當,耕作、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0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沈謝甭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0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青龍所有。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青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於96年3 月12日,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博舉,經本院向黃博舉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黃博舉經合法通知雖未參加訴訟,但到庭陳稱對本件裁判分割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青龍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黃博舉對被告陳青龍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青龍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
(五)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青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陳青龍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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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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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謝甭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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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青龍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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