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55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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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隆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被告張隆茂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張隆茂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號,然不能依此址為送達,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再補正陳報被告張隆茂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然經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函知本院該址並無被告張隆茂居住其內,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或居所顯然錯誤,等同於未載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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