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7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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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林榮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小雅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96年11月13日仍積欠伊新台幣634,606 元墊款未償,伊已對林小雅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小雅竟於97年1 月4 日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中其名下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登記予其親屬即共同被告林榮基,惟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之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要屬無償行為,而林小雅將系爭土地移轉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間上揭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之上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上揭詐害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榮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蓋被告居於被訴之地位,為防杜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為各國立法所採之原則。

其次,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可分列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及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兩種(同法第10條參照);

之所以規定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專屬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為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有利訴訟進行之故。

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

再者,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乃於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因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專屬本院管轄,且渠等分別住居於台北市及新北市,而原告之主營業所亦設在台北市,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訴,造成渠等應訴不便,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嗣兩造於同年5 月5 日當庭表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訴,爰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對之已有管轄權,則當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受訴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㈠基於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應肯認當事人就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有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⒈按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亦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及生存權。

依據此等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應肯定國民之法主體性,並應對於當事人及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賦予程序主體權(程序主體地位)。

此即所謂程序主體性原則,乃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運用現行法、及程序關係人(含訴訟當事人)為程序上行為時,均須遵循之指導原理。

在適用此項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應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之客體。

準此原理,應賦予對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

亦即,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審判程序,應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權;

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該人得能適時、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為辯論之機會。

⒉又受訴法院於運作訴訟程序時,必須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齊觀,並賦予當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利益之機會。

在此意義上,發現真實之要求並非恆處於最優位,受訴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追求確定發現真實(客觀真實)與促進訴訟等二者之平衡為首要目標,此乃事實審理之制度目的。

在追求達成此項目標之程序上,法院既然被要求應致力於謀得上述二種利益之平衡,實即同時意指:應肯定一般人民及訴訟當事人對國家有適時審判請求權,應被賦予受適時、適式審判之機會;

並且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應被承認有程序選擇權,得據此請求法院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

⒊依上所述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紛爭、程序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亦應為參與形成、發現及適用「法」之主體;

應受適時審判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踐行請求權之保障,俾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之運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有所減損、消耗。

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應對於程序關係人,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賦予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基於上開法理,成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上處分權,並應被肯定享有相當之程序法上處分權(程序處分權),藉以一方面基於其實體法上處分權,決定如何處分各該系爭之實體利益(實體利益);

而另一方面則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如何取捨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進行招致減損、消耗、限制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標的外財產權、自由權之結果。

蓋以程序上不利益之發生,實無異消耗系爭實體利益,並減損系爭標的外之財產,而有害於行使權利之自由,自應設法予以防免。

在此意義上,民事程序制度應以追求確定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的「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並應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使用程序制度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賦予人民及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俾其得有機會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紛爭解決制度),而確保、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

⒋綜上說明,程序選擇權之承認,係源於上述意義之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而有益於強化程序主體權。

此項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應成為法官解釋現行法、運作程序制度之前導。

㈡基於上述法理,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自應在無害公益之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⑴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⑵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轄。

理由分述如下:⒈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由,認為比較方便、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對被告不公平。

又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被害人比較方便;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因通常當事人預測到何地方履行債務比較方便始作如此之約定。

既然係為當事人之方便,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縱然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

基於上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

而且有關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之分配,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負擔,亦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擔。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⒉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

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

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諾時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⑴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因本案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⑵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就私法人涉訟所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而有所表明,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

蓋此類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

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

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兩造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同時向本院陳報渠等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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