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國,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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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明武
陳燕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意玲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劉欣松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等2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2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2 人分別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並有古坑鄉公所103 年10月31日古鄉○○○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第五養工處103 年11月10日五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42頁),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明武、陳燕虹所生之次女即被害人劉惠心(84年2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20分許,搭乘第三人林孟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或稱肇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3 線北上257.1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且路肩鋪設柏油處與植栽路樹之未鋪設柏油處間之落差逾5 公分,又未設置護欄或任何安全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致第三人林孟均駕駛機車不明路況,而擦撞電線桿後撞擊路樹進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

被害人劉惠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水腫、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後,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6分死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第五養工處及古坑鄉公所分別為系爭道路之養護及路燈管理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路段未設照明,與路肩鋪設柏油處與植栽路樹之未鋪設柏油處間落差過大,及未設置護欄或安全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且從路面邊線至側邊石頭地面間所鋪設之路肩柏油路面寬度甚窄,極易滑落至側邊石頭地面,業已嚴重影響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

而被害人劉惠心所搭乘之第三人林孟均所騎機車,既因系爭路段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致不明路況而擦撞電線桿後撞擊路樹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害人劉惠心受傷不治死亡,被告等應就被害人之死亡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原告陳燕虹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8563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陳燕虹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34萬5760元。

⒊扶養費:①原告劉明武、陳燕虹2 人為被害人劉惠心之父母,依法被害人於成年後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

又原告2 人為台中市市民,以101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71萬7894元,除以每戶平均人數3.27人計算,每人平均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萬9539元(計算式:717,894/3.27=219,5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又原告劉明武係55年3 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104年2 月24日)年齡為48歲,依102 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1.63 年。

又原告劉明武尚有一名女兒劉惠方扶養,與原告陳燕虹為配偶,以被害人應負擔1/3 之扶養義務計算,原告劉明武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1 萬0638元【計算式:[ 219,539 ×19.00000000 (3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539 x0 .63 (19.00000000-00.00000000 )] ÷3=1,410,638 】。

③原告陳燕虹為58年11月8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104 年2 月24日)年齡為45歲,依102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9.61 年。

另原告陳燕虹於前逑原告劉明武餘命31.63 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與原告劉明武同為141 萬0638元。

至原告陳燕虹所餘7.98年餘命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減為2 人,此部分陳燕虹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2萬9047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對於小女兒即被害人不僅疼愛有加、親子間感情濃厚,更一路用心栽培被害人進入環球科技大學就讀,而被害人在校課業亦表現優異,且活躍於全國調酒比賽,一直為原告2 人心中之驕傲。

無奈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致原告2 人天倫之樂頓滅,全家深陷悲戚情緒當中,久久無法自已,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㈣綜上,原告劉明武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91 萬0638元(計算式:1,410,638+2,500,000=3,910,638)、陳燕虹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58 萬3370元(計算式:8,563+345,760+1,729,047+2,500,000=4,583,370)。

㈤以上各項請求,並均請求自原告向被告等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武391 萬0638元、陳燕虹458萬3370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第五養工處部分:⒈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45條規定,警告標誌及反光標示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非被告第五養工處。

況肇事當時電線桿上亦漆有反光漆,非如原告所言沒有反光標示。

⒉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系爭路段有15公分寬之白實路面邊線,且整段設置,被害人劉惠心之使用人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是駕駛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⒊且系爭路段為台3 線柴裡溪- 永光段,該處屬丘陵區四級道路,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下簡稱公路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規定: 2.3 路肩寬⒈路肩寬按公路等級規定如表2.3.1 所示。

而表2.3.1 載明四級路之外側路肩寬度建議值為1.5 公尺,容許最小值為1.2 公尺。

系爭肇事路段現場路面邊線至上開肇事電線桿之距離為1.6 米,至肇事路樹之距離為1.8 米,至路邊護欄之距離為2.6 米,路肩寬度已大於容許最小值1.2公尺,足見本件系爭道路符合道路施工規範,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⒋又路肩係指路幅中鄰接行車道以外之部分,可供車輛暫停、救急與保護路面舖面之功能,並非供作通行之用,本件路樹及電桿均設置於路肩之外側,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機車駕駛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

且參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道路狀況並無缺陷,其初步分析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民騎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其他不明原因而肇事等語,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係由於肇事者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所導致,與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另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柏油路面與側邊石頭地面之接縫處落差甚大,更未設置護欄云云。

與事實不符。

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路肩用以保護路面之柏油與綠地間雖有些許落差,但落差不大,且路肩非屬供車輛行使之車道。

而本件車禍地點已過彎道,且依現場及肇事後車頭全損之情況以觀,係肇事者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路邊電桿再衝撞路旁行道樹而發生事故,並非因高低落差失控所致,並足認本件車禍係超速行駛所致,應歸責於肇事者不當之駕駛行為,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局與相關單位曾開會,要求被告要加寬路肩柏油寬度之鋪設,被告機關斗南工務段乃依建議將肇事地點加寬柏油之鋪設,此乃錯誤之方式,蓋加寬路肩柏油鋪設,更容易誤導騎車之民眾行駛至不得行駛之路面邊線外,如此將增加撞擊路邊電線桿及路樹之危險,係不當之措施。

另路面加設紅色標線,係因該路段附近,假日常會有違規停很多車輛,為免妨礙交通,故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車,以維交通順暢。

⒎另就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8563元部分,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喪葬費用34萬5760元部分,其中原證17之編號1、11及12項目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亦不同意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與計算時間,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

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古坑鄉公所部分:⒈對於系爭路段之路燈管理機關為被告古坑鄉公所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僅能證明事故後路燈不亮,無法證明路燈於事故前是否已故障,故原告並未證明事件發生前系爭路燈有何故障之情形。

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夜間應開頭燈。

依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為直路。

如肇事機車有依規定開啟頭燈及路線行駛,再依該路燈設置位置於路邊綠草皮最外側觀之,並無導致發生行車撞擊路燈電線桿之可能。

⒊又縱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燈有故障情形,機車車頭燈可照射相當之距離,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視線,即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並無撞擊路燈之可能,故路燈究竟有無故障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與被害人同行之同學黎昀陽等人於警詢稱渠等騎五部機車,被害人係同行車隊中最後一部,而渠等前四部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均未因路燈之因素而有何與路樹或路燈擦撞之情形,足以證明。

⒋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編號2 ,僅有估價單,並無收據或發票; 編號3 則無任何憑證。

另扶養費部分,原告等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扶養請求權。

且本件肇事之因素不明,其中以騎乘機車之林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成分最高,原告請求各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劉惠心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6 點20分,因搭乘第三人林孟均所騎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擦撞電線桿後撞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致劉惠心受有重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56分死亡。

㈡系爭路段的養護主管機關為被告第五養工處、路燈之管理機關為古坑鄉公所。

㈢原告陳燕虹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563元。

㈣原告陳燕虹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死亡所支出之葬費用(包括原證16、17、18及19),除原證17編號1 、11及12,被告認屬非必要費用外,其他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第五養工處及古坑鄉公所為系爭路段之道路及路燈之養護管理機關,而原告2 人之女兒即被害人劉惠心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6 點20分,因搭乘第三人林孟均所騎重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擦撞電線桿後撞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惠心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水腫、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56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相字第535 號相驗死體證明書、第五養工處網頁資料暨轄區路線圖、雲林縣政府103 年9 月11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台灣省雲縣政府87年3 月2日八七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古坑都市計劃圖(第二次通盤檢討)、雲林公路系統經都市計畫區位圖、古坑市區○路○○○○○000 ○0 ○00○○路○○○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31頁),與斗南分局104 年3 月11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至120 頁),且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66 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片等可參,足信無誤。

㈢且參酌①被害人之死亡,主要係由於頭部受有嚴重之傷害;②肇事機車之車頭幾乎全毀,然車身兩側及車尾皆無明顯之破損現象,機車右手把尾端鐵質部分,有與水泥或石頭類硬物刮擦及黃色油漆的痕跡; ③現場被害人車行方向(由南往北),位在路肩之路燈電線桿上,有橫向硬物刮擦及黃色警告標誌油漆脫落的新痕跡,且北邊鄰近、位在該路肩之路樹上有上、下各一處樹皮新脫落的痕跡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566 號相驗卷宗所附現場彩色照片及上開斗南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肇事調查資料可參。

④又上開電線桿上刮擦的痕跡係橫向長約9 公分、距地面約87公分高,約略與肇車機車手把的高度相當; 而路樹上之二處樹皮脫落的痕跡,在上方者約呈橢圓型、直徑約20公分、離地面的高度為63公分至90公分,在下方者,約呈長方形、上下長約31公分、左右寬為23公分,該下方脫皮位置在幾乎接近地面處至高約37公分處,約與機車的前車輪高度相當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 至134 頁),並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照片可資比對等情研判,系爭車禍係駕駛人騎機車向右車偏離車道,直接駛向路肩,且機車右手把尾端擦撞路燈電線桿後,車頭直接撞擊路樹,致坐於該肇事機車後坐之乘客即被害人因慣性作用,頭部直接撞擊路樹,使頭部受重傷,並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應足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路肩鋪設柏油處與未鋪設柏油處間之落差過大,未設置護欄或安全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且路面邊線外所鋪設之路肩柏油路面寬度過窄,易使機車騎士滑落至側邊石頭地面,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系爭路段之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並有整段設置白色實心之路面邊線,於夜間燈光照射時有反光,足以明確辨識路面邊線等情,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明確,有上開勘驗及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古坑鄉公所空言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乙節,核無可採。

然縱認系爭路段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缺失,然依客觀之觀察,一般駕駛人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通常不會發生駕車直接撞擊路燈電線桿或路樹之交通事故,此觀系爭路段之車輛往來尚屬頻繁,然未發生與本件車禍同樣之交通事故,及與被害人同行之同學即訴外人黎昀陽等人於警詢稱渠等騎五部機車,被害人係同行車隊中最後一部,而渠等前四部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均未發生有何與路樹或路燈擦撞之情形,有上開斗南分局函送之談話筆錄可參,已難認本件車禍與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況且,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3條及第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①系爭路段為台3 線柴裡溪–永光段,該處屬丘陵區四級道路,依交通部100 年4月頒布公路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2.3 路肩寬規定⒈路肩寬按公路等級規定如表2.3.1 所示。

而表2.3.1 載明四級路之外側路肩寬度建議值為1.5 公尺,容許最小值為1.2 公尺。

有被告第五養工處提出之台灣省省縣道暨重要鄉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及上開公路設計規範等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

②系爭路段肇事現場路面邊線至肇事電線桿之距離為1.6 米,至肇事路樹之距離為1.8 米,至路邊護欄之距離為2.6 米,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34 頁)。

路肩寬度已大於容許最小值1.2 公尺,並無不符上開公路設計規範之規定。

③另本件車禍肇事機車擦撞之路燈電線桿上,已有劃設黃黑相間之斜紋標線,在路樹之外緣並有水泥牆護欄之設置,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有需設置何種護欄或安全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之規定或必要,空言主張系爭路段有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

④至於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路面應鋪設多寬,並無相關之規定予以規範。

參酌汽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參照),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部分,並非供汽車一般通行使用之情,路面邊線以外之柏油路面應鋪設多寬,應只是考量保護路面柏油設施之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鋪設柏油寬度過窄,而認為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本件車禍現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路肩已有加鋪柏油,無法依現場勘驗之方式得知原路肩柏油施設邊緣與未施設處之落差,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依原告所提出卷附第19及20頁之現場柏油路面與國民身分證比對之照片,量取國民身分證之相對高度為3.8 公分及5 公分,且兩造對於系爭路段原路肩之柏油與未施設置柏油處之落差約為3.8 至5 公分乙節無意見,應足信屬實。

然依上述,上開落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另外,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燈未亮,雖如上述。

然查:⒈依交通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第七章道路照明7.2.1 照明設施設置位置之規劃規定: 「為使車輛駕駛人易於辨識道路環境輪廓以便正確行駛,下列區域均應設置照明設施。

交流道區域、道路線形複雜之路段及平面交叉路口。

隧道、涵洞及陸橋下。

服務區之休息站。

收費站區。

危險易肇事路段。

懸掛式標誌。

懸掛式標誌得視需要附設照明設施。」

等語。

而系爭車禍地點位在台三線由南往北(永光往斗六)的路上,已超過「綠色隧道」入口處的三色交通號誌約80公尺遠,為屬直路之路段,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第127 至128 頁); 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⑧道路型態勾選「14直路」在卷可佐,並非屬上開規定應設置照設施之區域。

⒉且依上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第四章標線4.1.2 功能規定: 「對於行駛於道路上的車輛,標線具有警告、禁制與指示作用,促使其遵守規定; 設置標線後能使駕駛人在心理上具有保障作用; 在視線不良與禁止超車路段,標線具有預告與指示作用。

對於行人而言,標線能引導行人趨向較安全便捷的途徑…」等語。

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可見,一般公路設施,除上開規定應設置照明區域外,主要是依公路上所設置之標線達警告、禁制與指示之作用,尚難以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燈未亮,即謂管理有欠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明武391 萬0638元、陳燕虹458 萬3370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被告應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該部分之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結果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

另關於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舉證部分,則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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