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訴,5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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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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