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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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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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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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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美珠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02年8月10日 │12,216元 │EB127169│ │
│1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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