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除,79,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錫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23日,是至104 年4 月23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年7 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8 月7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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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4 年度除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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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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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大塑膠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0日│19,650元  │3735643 │    │
│有限公司  林瑞龍│西螺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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