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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雅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69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29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業,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故無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該條項之增訂理由係為避免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此類高利率產品,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足見立法者係針對銀行後續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對於已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溯及適用之意,而本件系爭債權早已視為到期,故前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准予命債務人再支付以新臺幣240,758 元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自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會議,其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至104 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即不僅是修法後新辦理之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有該條項之適用,於修法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不但不區分持卡人為正常戶、逾期戶或債務協商戶,亦不區分該債務係既有未清償款項或是新增款項,更不區分債權人就該等債權之求償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非訟程序或是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凡自104 年9 月1 日起,週年利率均一律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復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是異議意旨以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且已視為到期,因此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殊非可取。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8 月27日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有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29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則依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既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
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3年間,且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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